*9章 總 則
  *9條 為推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規(guī)范納稅信用管理,促進納稅人誠信自律,提高稅法遵從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實施細則》,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納稅信用管理,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信息和外部門信用信息開展的采集、處理、公開和使用等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辦理稅務登記,從事生產、經營并適用查賬征收的納稅人和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實行定期定額征收的小微企業(yè)、個體工商戶納稅信用管理辦法由省級稅務機關制定,自然人納稅信用管理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四條 國家稅務總局(以下簡稱稅務總局)主管全國納稅信用管理工作。省級及其以下稅務機關負責所轄地區(qū)納稅信用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實施。
  第五條 納稅信用管理遵循客觀公正、統(tǒng)一標準、科學分類、動態(tài)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稅務機關積極參與社會信用體系建設,與政府相關部門建立信用信息共建共享機制,推動納稅信用與其他社會信用聯動管理。
  第七條 稅務總局推行納稅信用管理工作的信息化建設,建立統(tǒng)一的納稅信用管理平臺,實現納稅信用信息的采集和處理,按公開、公正原則使用納稅信用信息。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保密信息和非信用信息的管理,參照《納稅人涉稅保密信息管理暫行辦法》執(zhí)行。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
  第八條 信用信息采集是指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納稅信用信息和外部門信用信息的記錄和收集。
  第九條 納稅信用信息包括納稅人基礎信息、外部信息、稅務管理系統(tǒng)信息。
  納稅人基礎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評價年度之前的納稅信用歷史信息,以及政府相關部門評定的優(yōu)良和不良信用記錄。
  外部信息包括外部參考信息和外部評價信息。外部參考信息包括評價當期其他部門評定的優(yōu)良和不良信用記錄;外部評價信息是指稅務機關從政府統(tǒng)一信用信息平臺獲取的影響納稅人納稅信用評價的第三方信息。
  稅務管理系統(tǒng)信息是指系統(tǒng)內評價指標信息,包括:涉稅申報信息;稅款(費)繳納信息;納稅評估、稅務審計、反避稅信息;稅務稽查信息;發(fā)票與稅控器具信息;稅務登記、賬簿與憑證信息。
  第十條 信用信息采集工作由稅務總局和省級稅務機關組織實施,按月從相關信息系統(tǒng)中采集。
  第十一條 本辦法第九條*9款納稅人基礎信息項中的稅務登記信息、人員信息和經營信息由稅務機關從稅收管理信息系統(tǒng)中采集,稅收管理信息系統(tǒng)中暫缺的出納人員信息由納稅人申報采集;評價年度之前的納稅信用歷史信息從政府統(tǒng)一信用信息平臺和稅收管理記錄中采集。
  第十二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外部信息中的外部參考信息和外部評價信息,主要通過稅收管理信息系統(tǒng)、政府統(tǒng)一信用信息平臺、政府部門官方網站、新聞媒體或媒介采集。通過新聞媒體或媒介采集的信息應核實后使用。
  第十三條 本辦法第九條第三款系統(tǒng)內評價指標信息從稅收管理信息系統(tǒng)中采集。
  第三章 信用信息評價
  第十四條 納稅信用評價采取年度記分和直接判級方式。
  年度記分以稅務管理系統(tǒng)信息和外部評價信息的指標得分方式記錄。指標得分采取扣分方式,從100分扣起,按次(值)扣分。
  直接判級是針對嚴重失信行為將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級別直接判為D級。
  年度記分和直接判級的具體評價指標與扣分標準另行規(guī)定。
  第十五條 外部參考信息在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中記錄,不影響納稅人的納稅信用年度記分。
  第十六條 納稅信用級別評價周期為一個納稅年度,有下列情況的不參加本期的評價:
  (一)納入納稅信用管理時間不足一個評價年度的;
  (二)本評價年度內無生產經營業(yè)務的;
  (三)因涉嫌稅收違法被立案查處尚未結案的;
  (四)因審計、財政部門依法查出稅收違法行為,稅務機關正在依法執(zhí)行,尚未結案的;
  (五)因稅務爭議已提請稅務行政復議、行政訴訟等法律救濟程序,尚未結案的。
  第十七條 納稅信用級別設A、B、C、D四級。A級納稅信用為評價指標得分90分以上;B級納稅信用為評價指標得分60分以上90分以下;C級納稅信用為評價指標得分30分以上60分以下; D級納稅信用為評價指標得分30分以下和直接判級確定的。
  第十八條 在評價所屬期內稅務機關發(fā)現納稅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直接判為D級:
  (一)存在逃避繳納稅款、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行為,構成犯罪的;
  (二)存在偷稅行為,未構成犯罪,但查補金額10萬元以上且占當年應納稅總額10%以上,已補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
  (三)存在逃避追繳欠稅、騙取出口退稅、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等涉稅違法行為,未構成犯罪,已補繳稅款、滯納金、罰款的;
  (四)在規(guī)定期限內未按稅務稽查、納稅評估、稅務審計等稅務處理結論繳納或足額繳納稅款、滯納金和罰款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或拒絕、阻撓稅務機關依法實施稽查執(zhí)法行為的;
  (六)有違反增值稅發(fā)票管理規(guī)定的行為或違反發(fā)票管理規(guī)定,導致其他單位或者個人未繳、少繳或者騙取稅款的;
  (七)被發(fā)現提供虛假申報材料享受稅收優(yōu)惠政策的;
  (八)騙取國家出口退稅款,停止其出口退(免)稅資格未到期的;
  (九)由“走逃戶”直接責任人員注冊登記或負責經營的;
  (十)由稅務機關依法認定的其他失信情形。
  第十九條 納稅人有下列情況的,不影響其納稅信用評價:
  (一)由于稅務機關原因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納稅人未能及時履行納稅義務的;
  (二)善意取得虛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而補繳稅款的;
  (三)其他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明確的情形。
  第二十條 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應當聯合開展納稅信用評價工作。
  第四章 信用信息的公開和使用
  第二十一條 稅務機關于每年4月份確定上一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并為納稅人提供自我查詢服務。
  第二十二條 稅務機關對年度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按分級分類原則,依法有序開放。
  (一)主動公開A級信用級別的納稅人名單及相關信息;
  (二)根據社會信用體系建設需要,以及與政府其他部門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協議規(guī)定,逐步開放B、C、D級納稅人名單及相關信息;
  (三)定期或不定期以集中曝光形式公布重大稅收違法案件信息。具體辦法另行規(guī)定。
  第二十三條 稅務機關按照“守信便利,失信懲戒”的原則,對不同信用評價級別的納稅人實施分類服務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A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予以下列便利措施:
  (一)一般納稅人申請增值稅專用發(fā)票*6開票限額不超過10萬元的,主管稅務機關不再事前進行實地查驗。
  (二)一般納稅人可單次領取3個月的增值稅發(fā)票用量。需要調整增值稅發(fā)票用量時,手續(xù)齊全的即時辦理。
  (三)普通發(fā)票按需領用,手續(xù)齊全的即時辦理。
  (四)可通過辦稅服務廳綠色通道辦理涉稅事項。
  (五)連續(xù)3年被評為A級信用級別(簡稱3連A)的納稅人,可以適用:
  1.稅務事先裁定;
  2.辦稅事項預約后即到即辦。
  (六)稅務機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采取的其他便利措施。
  第二十五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B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跟蹤信用評價變化情況,適時加強日常管理或進行稅收政策和管理規(guī)定的輔導。
  第二十六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C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依法從嚴管理,重點監(jiān)控,并視情況選擇采取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的管理措施。
  第二十七條 對納稅信用評價為D級的納稅人,稅務機關應采取以下措施:
  (一)按本辦法二十二條的規(guī)定,公開D級納稅人及其直接責任人員名單。對直接責任人員注冊登記或負責經營的其他納稅人納稅信用評價直接判為D級;
  (二)增值稅專用發(fā)票領用按輔導期一般納稅人政策辦理;普通發(fā)票的供應實行交(驗)舊供新、嚴格限量供應;
  (三)加強出口退稅審核;
  (四)加強納稅評估,嚴格審核其報送的各種資料;
  (五)列入重點監(jiān)控對象,提高監(jiān)控和檢查頻次,發(fā)現稅收違法違規(guī)行為的,不能適用規(guī)定處罰幅度內的最低標準;
  (六)將納稅信用評價結果通報黨政部門、司法部門、金融部門、行業(yè)協會及其他部門,在政治安排、經營、投融資、取得政府供應土地、進出口、出入境、注冊新公司、工程招投標、政府采購、獲得榮譽、安全許可、生產許可、從業(yè)任職資格、資質審核、社會保障、高消費等方面依法予以限制和禁止;
  (七)D級標注保留2年,第3年不得評價為A級納稅信用級別;
  (八)稅務機關依據政府部門間信用信息共建共享合作協議,以及依法結合實際情況采取的其他嚴格管理措施。
  第二十八條 稅務機關對納稅人的納稅信用級別實行動態(tài)管理。
  納稅人因稅務稽查、納稅評估、稅務審計、反避稅調查、第三方信息比對而發(fā)現的涉及以前年度需扣減信用指標得分或直接判級的,稅務機關應修改以前年度信用評價結果和記錄,并按本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處理。
  納稅人信用評價狀態(tài)變化時,稅務機關可采取短信等方式通知、提醒納稅人。
  第二十九條 納稅人對稅務機關作出的納稅信用評價結果有異議的,可以書面向作出評價的稅務機關申請復評。納稅信用評價機關應按本法第十四條規(guī)定進行復核。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qū)、直轄市、計劃單列市國稅局、地稅局可以根據本辦法規(guī)定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4年 月 日起施行。2003年7月17日國家稅務總局發(fā)布的《納稅信用等級評定管理試行辦法》(國稅發(fā)〔2003〕92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