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鑒證人在調查被鑒證人的下列情況時,應當按照執(zhí)業(yè)規(guī)范的要求,取得有關鑒證材料:
(一)基本情況調查,包括工商注冊登記情況、組織代碼登記驗證情況、稅務登記情況、申報納稅情況、稅務檢查及整改情況、銀行開戶情況、對外投資情況、分支機構情況等;
?。ǘ┴攧諘嬛贫惹闆r調查,包括所執(zhí)行的會計制度、確定的具體會計規(guī)定、各類財務報告、本年度企業(yè)會計政策變動情況及說明、接受會計信息質量抽查或者審計的結果及整改情況等;
?。ㄈ﹥炔靠刂浦贫茸晕以u價情況調查,包括不相容職務分離控制、授權審批控制、會計系統控制、財產保護控制、預算控制、運營分析控制和績效考評控制等;
(四)鑒證年度的重大經濟交易事項調查,包括企業(yè)重組、對外投融資等。
第二十二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利潤總額的確認,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ㄒ唬┮呀浧渌薪闄C構審計的財務報表或者鑒證人延伸鑒證取得的、構成財務報表基礎的會計數據信息;有關監(jiān)管部門、其他中介機構出具的審計(檢查)結論或者建議書、會計信息質量抽查結論等。
?。ǘ┍昏b證人按照適用的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規(guī)定編制的財務報告,所有交易均已記錄并反映在財務報表中的書面聲明;
?。ㄈ╄b證人采取適當的鑒證方法對利潤總額事實方面、會計方面、稅收方面進行審核獲取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第二十三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納稅調整增加額和納稅調整減少額的確認,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ㄒ唬┍昏b證人收入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ǘ┍昏b證人扣除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ㄈ┍昏b證人資產類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賬載金額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四)被鑒證人資產準備金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本期計提額的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ㄎ澹┓康禺a企業(yè)預售收入在事實方面、會計方面以及稅收金額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六)被鑒證人特別納稅調整項目在事實方面、稅收方面的有關信息或資料。
第二十四條 對被鑒證人境外所得稅收抵免項目實施鑒證,應當取得下列鑒證材料:
(一)境外企業(yè)注冊及股東情況法律文件資料;
?。ǘ┍昏b證人境外投資、境外交易、境外收益分配的法律文件、會計核算資料及境外投資、境外交易的收益售付匯憑證;
(三)企業(yè)管理當局就境外所得、分配的決策資料;
?。ㄋ模┚惩獗煌顿Y人、境外不具有獨立納稅地位的分支機構財務會計報告、利潤分配決議;
(五)外國(地區(qū))政府、稅務機關就境外被投資人的稅收優(yōu)惠文件及我國政府與該國(地區(qū))的稅收協定或者安排;
?。┚惩馄髽I(yè)(法人)所得稅完稅憑證復印件或當地政府核發(fā)的具有納稅性質的憑證或證明等資料;
?。ㄆ撸┣叭巫远悇諑煂惩馓潛p彌補及前五年境外所得已繳稅款未抵免余額的鑒證意見;
?。ò耍└鶕贤捌渌C據,鑒證未在境外設立機構而發(fā)生的境外交易收入實現時間、相關扣除項目是否符合稅法規(guī)定。
第二十五條 鑒證人對被鑒證人發(fā)生的實際資產損失和法定資產損失實施鑒證時,應當取得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證據和特定事項的企業(yè)內部證據。
稅務機關對被鑒證人資產損失有審查意見的,應當根據稅務機關的意見進行確認。
第二十六條 鑒證人應當及時對制定的計劃、實施的程序、獲取的證據以及得出的結論作出記錄,按照執(zhí)業(yè)規(guī)范的要求,編制、使用和保存企業(yè)所得稅年度申報鑒證業(yè)務工作底稿(以下簡稱“工作底稿”)。
第二十八條 鑒證報告經業(yè)務質量復核后,由執(zhí)行鑒證業(yè)務的注冊稅務師、項目負責人及所長簽名、蓋章并加蓋稅務師事務所印章后對外出具,并按稅務機關的規(guī)定報備或者報送。
鑒證人使用數字證書電子簽名后的電子版鑒證報告,具有與紙質鑒證報告相同的法律效力。
鑒證人正式出具鑒證報告前,應就擬出具的鑒證報告有關內容的表述與被鑒證人進行溝通。
第二十九條 鑒證人在鑒證中發(fā)現有對被鑒證人所得稅年度納稅申報有重要影響的事項,應在鑒證報告或報告說明中予以披露;被鑒證人有所得稅扣繳義務而未履行的,鑒證人應當一并披露。
鑒證中發(fā)現被鑒證人所得稅處理有與稅收法律法規(guī)不符行為,經提醒被鑒證人仍未按其建議進行調整或者改正的,鑒證人應在出具的鑒證報告或報告說明中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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